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聲請人 林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三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林瑞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止更生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表示不動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347號,含併入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4423、118406、156263號),將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 官梁竫 附表:
┌─────────────────────────────────────────────────┐│102年度司執字第813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1│高雄市│六龜區│ 荖濃 ││151-30│建│139│6分之1│34,000元││├───┼────┴───┴───┴──────┴─┴─────┴──────┴────────┤││備考│林瑞明│├─┼───┼────┬───┬───┬──────┬─┬─────┬──────┬────────┤│2│高雄市│六龜區│荖濃││223-8│建│95│6分之1│19,000元││├───┼────┴───┴───┴──────┴─┴─────┴──────┴────────┤││備考│林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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