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美琴受刑人張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美琴因受刑人張家豪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00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如數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69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9月29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2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9月29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以為送達,送達於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鎮○○路○○巷○○○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9月29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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