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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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豪於民國103年1月7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校門附近,撞見而得悉女友張○文與其友人賴○崎一同在外吃飯後,即因此心生不滿與賴○崎發生口角,並乘隙以電話邀集數名不詳友人(另分案偵辦)到場助陣。迨賴○崎暫停爭吵先行離開,謝易豪之4名友人隨後到場時,謝易豪再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予賴○崎,藉口要與賴○崎碰面談判,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至22時許間,賴○崎依約折返現場時,謝易豪便與到場助陣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聯手毆打賴○崎,致賴○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瘀挫傷、嘴唇穿透傷內約1公分外約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定104年5月21日宣判,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5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04年5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本院卷第62、64頁可參,本件爰另行裁定再開辯論,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