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丞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丞元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0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起步迴轉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往龍川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雙黃線,適 陳冠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黃丞元之人車而撞擊停放在路旁為 林瑞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致 陳冠因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黃丞元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委託路人報警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丞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因、證人林瑞裕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委託路人報警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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