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0號、執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10
6.10.11」應更正「106.10.16」),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據其於執行時述明詳確(執聲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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