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連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連貴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院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揆諸前旨,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