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號即友人 魏基順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員警行經上址發現其正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徵得魏基順同意後搜索上址,並徵得孔志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志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基順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3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所示之罪刑,3、4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45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又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惟斟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縱意志未堅,仍非毫無戒除毒癮決心與改過自制能力,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卷1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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