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046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兆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①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12時30許,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玉 有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犯案使用。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俥馬炮」檳榔攤,趁店員 范成安 疏於看管之際,持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拆卸該檳榔攤後方 陳永東 所有之熱水器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變賣花用。嗣為范成安發覺遭竊通知陳永東前來,經尾隨在後,而與陳永東共同攔獲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熱水器前往變賣之吳兆偉時,恰為巡邏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玉有 、陳永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吳兆偉所犯加重竊盜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兆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有、陳永東之指訴綦詳,亦有證人范成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兆偉於上開事實欄一行竊時攜帶到場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吳兆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兆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足證其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9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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