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方素雲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 沈美華
吳成涓 吳恭慶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玉嬌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進寶 被告 許智偉
曾水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華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公司,及沈美華、吳成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5,530元。又第2至4項聲明分別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沈美華、吳成涓、吳恭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963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曾水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元」、「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許智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均係本於其存放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1,864,963元遭盜領所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規定,第2至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較高之1,864,963元即可。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3,880,493元(計算式:2,015,530元+1,864,963元=3,880,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