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許文龍
一、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憑認原處分為何。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附具原處分書,故應一併命其補正。
3.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57條及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茲因本件原告起訴書係載「民事狀」,則原告究竟欲提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本院無法確定,如欲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應將起訴狀所載之「民事狀」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之訴)」,並將「先生」欄更正為「原告」,及補陳正確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林延文 」;又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如欲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者,則應於起訴之聲明欄更正記載為「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