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鴻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與蔡鴻文、 廖書華 同為網路線上遊戲「忘仙遊戲-蜀山之道」之玩家,緣蔡鴻文與廖書華因遊戲輸贏而心生不滿,遂於上開遊戲之談話看板上發表文字以挑釁廖書華,陳志強見狀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以電腦連結上網登入上開網路線上遊戲,以暱稱「酷吉」在上開遊戲之談話看板上發表「米酒 阿伯 沒有用」等語,以此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留言方式,辱罵廖書華,足以貶損廖書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蔡鴻文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11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以電腦連結上網登入上開網路線上遊戲,以暱稱「囍字★」在上開遊戲之談話看板上發表「米酒看來你也只是個廢物」等語,以此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留言方式,辱罵廖書華,足以貶損廖書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被告蔡鴻文、陳志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陳志強固辯稱:伊只是附和,伊看不出來該等留言哪裡
構成侮辱,而且伊不知道告訴人本名叫廖書華云云,而被告蔡鴻文則辯稱:伊所為留言尚不構成侮辱,當時亦不知該玩家就是廖書華本人云云。惟網路論壇、部落格、網路遊戲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觀諸被告等2人自
102年6月12日起迄同年月15日發表之留言中,既已提及告訴人於上開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暱稱「米酒」,甚而於該留言中具體指明其所指摘對象之真名即為告訴人「廖書華」,足以認定被告謾罵之對象是針對告訴人無訛。
㈢復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而立法者並已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亦即針對表意人所為「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而對於因此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科以刑罰;至表意人所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就此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表意人不至因其言論而受刑法制裁。觀諸被告陳志強、蔡鴻文用以指涉告訴人「沒有用」、「廢物」一詞,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佐以被告蔡鴻文於本案之所以發表此等文字,乃係因網路遊戲之輸贏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憤而對告訴人公然發表上開文字,藉此表達不滿、辱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被告蔡鴻文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而被告陳志強明知蔡鴻文與告訴人間已生糾紛,且蔡鴻文於上開網路遊戲談話看板上發表具有挑釁意含之文字,竟以「米酒阿伯沒有用」等語附和被告蔡鴻文,藉此譏諷告訴人廖書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鴻文、陳志強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強、蔡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鴻文僅因與告訴人就網路遊戲之輸贏而心有不滿,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陳志強為附和蔡鴻文,亦利用相同方式散佈上開文字以侮辱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誠屬可議,且渠等犯後猶飾詞狡賴,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蔡鴻文於102年6月10日上午8時12分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11分許止,在上開遊戲談話看板中,以前揭暱稱「囍字★」接續發表「賣米酒
4眼大叔的個人照、你的照片公開FB讓人人肉搜索、要幫你請律師?聽說你還沒有工作,怕你沒錢請」、「你的傳票哩??、1個人活到像你那樣的年紀只出張嘴,我實在看太多囉」等語,被告陳志強則於同年月12日凌晨4時28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止,以前揭暱稱「酷吉」,發表「米酒廖書華也是會怕啊」等語,均足以貶損廖書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蔡鴻文、陳志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蔡鴻文、陳志強所發表之上揭文字,僅揚言欲散佈告訴人之照片,或以「幫你請律師…怕你沒錢請」、「傳票哩」、「米酒廖書華也是會怕啊」等語,暗指告訴人不敢採取法律行動,而以之挑釁告訴人,顯非寓有損害他人人格之意,是被告蔡鴻文、陳志強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客觀上不符合刑法第
309條之「侮辱」要件,惟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渠等前揭分別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