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美容有限公司
          之1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謝慧珍 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93年4月3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
字第9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訴外人謝慧珍邀
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93年4月30日簽訂店家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謝慧珍於93年7月
15日至95年7月14日之期間內,經被告核定授權應使用、
販售被告所屬品牌之系列產品,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使用
、販售其他品牌產品,且謝慧珍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書相
關義務,應於簽約同時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原
告乃與謝慧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謝慧珍在加盟期間內
,並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且因營運虧損而結束營業,
雙方乃口頭終止系爭契約書,謝慧珍毋庸負違約賠償責任
,被告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二)被告在加盟期間,急於拓展加盟店數,對於加盟管理、技
術,乃至產品品質均無法配合提升,而其提供之產品更是
仿效知名品牌「詩威特」作成,無法讓消費者建立品牌形
象,相形之下降低加盟利益,且客戶在使用被告產品後,
經常反應造成皮膚過敏,原告不時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
理;另被告加盟店之課程、售價、收費標準不一,客戶多
所抱怨,以至流失客源,卻未見被告出面督導管理,縱容
加盟店削價競爭,實有違約情事;再者,被告並未設置教
學、廣告部門,原告加盟迄今從未獲得被告提供之美容技
術或教學輔導,被告更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精
神,且原告加盟迄今,被告僅推出「臉部體驗199元」之
常態性促銷方案,但其售價偏低,致原告無法延續營業,
經多次向被告反應,並協商以頂讓他人經營或支援人員等
方法,以解原告燃眉之急,亦未獲置理,足見被告無心輔
導加盟店之經營,益證被告違約情事明顯,原告自無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
(三)雖被告提出各項支出單據證明在加盟期間,已為原告支出
各項廣告、文宣、教育訓練、管理服務、贈品、產品折扣
等費用超過5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舉辦美容技術及教學
輔導,已如前述,且贈品既名為贈送,被告以之列入損害
範圍,顯然無據,而原告為加盟店身分,購入被告產品本
即享有3.5折優惠,被告以此作為原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
,更是無理,是以被告所稱已支出各項費用,受有損害乙
節,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謝慧珍所共同簽發,被告卻
只對原告一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之謝慧珍在與原
告合夥期間有虛報帳目及漏開發票等背信情事,即可知被
告係與謝慧珍聯合打壓原告,實屬不該。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有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
權利;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得主張原告
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請予
酌減;且本件反而是被告違約,原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票據責任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訟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因訴外人謝慧珍與原告之配偶 李佩璇 二人欲合夥在台北市
○○○路4段153號2樓經營被告之加盟店,乃於93年4月30
日推由謝慧珍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93年7
月15日至95年7月14日之期間內,經被告核定授權應使用
、販售被告所屬品牌之系列產品,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使
用、販售其他品牌產品,且謝慧珍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書
相關義務,應於簽約同時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得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作為損害賠償,原告乃與謝慧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而在謝慧珍與李佩璇經營加盟店期間,除享有被告三十餘
家加明盟店之知名度及被告所作之各項廣告利益外,因其
加盟店係續約加盟,並享有被告提供之出國旅遊、回饋商
品、按產品訂價35%折扣、貨款可月結開立期票支付、接
受被告對加盟店施以定期、不定期教育訓練及被告美容師
至店作臨場指導或教育等權利,足見加盟店享有與非加盟
店截然不同之待遇,故簽約載明加盟店之各項權利義務,
違約時自當依約受到處罰。嗣後謝慧珍於93年11月30日退
出經營,將前揭加盟店經營權讓與李佩璇,由其承接全部
加盟責任,詎於94年7月18日,李佩璇不顧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擅自將加盟店之被告市招更換為「完美主義」,並
販售「完美主義」品牌之產品,顯已構成違約,被告自得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另謝慧珍與李佩璇經營被告加盟店期間,被告①為提升整
體事業形象,製作各項廣告、企業識別及網站服務計花費
666,500元;②為推廣整體企業形象,製作各式文宣及手
冊,計花費284,000元;③為加強各加盟店經營者之教育
訓練課程,專闢教室辦理教育訓練課程,計支出328,456
元;④為各加盟店之管理服務專聘企劃人員及辦理活動之
管理費用,計支出440,106元;以上費用由被告27家加盟
店分享,平均為原告加盟店支出63,667元;另原告為續約
加盟店享有被告提供之贈品41,700元及享有按產品訂價35
%折扣優惠計502,391元,以上合計607,758元,業已超過
系爭本票50萬元之金額,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成立
,該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訴外人謝慧珍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95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因訴外人謝慧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於9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謝慧珍於93年7月15
日至95年7月14日之期間內,經被告核定授權應使用、販售
被告所屬品牌之系列產品,非經被告同意,不得使用、販售
其他品牌產品,且謝慧珍為保證履行系爭契約書相關義務,
應於簽約同時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乃與謝慧
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契約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謝慧珍為擔保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
定之義務而簽發甚明,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係作為謝慧珍違約時,原告
與謝慧珍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如欲以自己與為執票人之被告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以謝慧珍在
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加盟期間內,並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
且因營運虧損而結束營業,雙方乃口頭終止系爭契約書,謝
慧珍毋庸負違約賠償責任及以上開一、(二)(四)(五)
─〔指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等主張之事實作為拒絕付款之
抗辯事由。然查:
(一)訴外人謝慧珍未積欠被告貨款,乃係謝慧珍履行系爭契約
書第5條約定義務之結果而已,不能即認當然無其他違約
情事〔其他違約情形,詳如下述(四)〕;且謝慧珍因經
營加盟店虧損,而自93年11月30日起將其加盟店讓與原告
之配偶李佩璇經營,並由李佩璇承受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
務關係,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由謝慧珍與原告
代理李佩璇簽訂之切結書1件為證,則謝慧珍經營加盟店
虧損,顯非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之原因;況且,縱
謝慧珍經營虧損,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書,如被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仍得向謝慧
珍請求損害賠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抗辯事由。
(二)至於被告在加盟期間,是否急於拓展加盟店數,對於加盟
管理、技術,乃至產品品質均無法配合提升﹖被告提供之
產品是否仿效知名品牌「詩威特」作成,無法讓消費者建
立品牌形象﹖客戶在使用被告產品後,是否經常反應造成
皮膚過敏﹖及被告加盟店之課程、售價、收費標準是否不
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為真實,不能據以認
定被告有違約情事。另綜觀系爭約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
應設置教學、廣告部門,及必須提供加盟店之美容技術或
教學輔導,而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為提昇升乙方(指謝
慧珍下同)美容技術,乙方得不定時要求甲方(指被告)
訓練乙方之美容師,甲方不得無故拒絕」之約定,被告只
負有在謝慧珍提出要求之情況下,為其訓練美容師之義務
而已,尚難擴大解釋為被告依約應設置教學、廣告部門,
並提供謝慧珍美容技術或教學輔導,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有違約情事,原告應不能主張依過失相抵法則而減免其票
據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與訴外人謝慧珍所共同簽發,
被告卻只對原告一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之謝慧珍
在與原告合夥期間有虛報帳目及漏開發票等背信情事,即
可知被告係與謝慧珍聯合打壓原告,實屬不該乙節,非但
未就被告與謝慧珍聯合打壓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慧珍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共同簽名於本票上,依法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而被告為執票人,為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其如何請求連
帶債務人給付票款,有自由決定之權,非身為連帶債務人
之一之原告所能置喙,是被告僅針對原告一人就應負之票
款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
能解釋為被告係與謝慧珍聯合打壓原告;至原告若因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清償債務,亦只
能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發票人即謝慧珍償還
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非實在。
(四)再者,被告辯稱李佩璇於93年11月30日承接謝慧珍因系爭
契約書所生之加盟責任後,於94年7月18日,將加盟店之
被告市招更換為「完美主義」,並販售完美主義品牌之產
品乙節,未見原告有所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加盟店外
懸掛「完美主義」招牌之照片1幀為證。而李佩璇此種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7條「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應使
用甲方所屬系列產品,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販
售其它品牌產品」之約定,已構成同契約書第15條所定違
約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面額作為損
害賠償總額。
(五)而原告雖另主張若認其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事實。然查:因原告方面為
加盟店身分,購入被告產品即享有35%之折扣優惠,此為
原告所是認,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書所定加盟期間內,平均
為原告方面之加盟店支出各項廣告、文宣、教育訓練、管
理服務等費用計63,667元,此有其提出之費用明細及收據
各4件、公車廣告照片15幀為證,而原告對此等證物之真
正不加爭執,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之加盟店相當優惠措施
,並作出一定之貢獻;另觀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加盟期間為
二年,而原告之加盟店為從事美容事業,在94年7月18日
,即加盟期間甫滿1年時,即擅自違約,衡諸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所受損害,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尚稱妥適,原告主張應予酌減,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謝慧珍(繼受人李佩璇)既
有違約情事,應支付違約金,而系爭本票復作為違約時,原
告與謝慧珍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總額,被告自得行使該本票
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部分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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