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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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告謝進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4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某友人家中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與新八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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