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方便右轉建國南路,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3×3公分、左膝擦傷3×1公分、右腳擦傷0.5×0.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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