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賴雅珠 相對人 歐陽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而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每次攜帶自行填寫金額之本票,並帶著一些人至抗告人之工作場所,當所有工作同事面前指稱抗告人胞姊欠錢不還,要求抗告人處理,而相對人每次都有拿走現金,並要求付利息,利上加利,金額一直增加,抗告人實屬恐懼,又因相對人每次至抗告人之工作場所就大聲吆喝,影響抗告人工作,抗告人始會順應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曾多次向相對人告知無力替姊姊償還債務,但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現相對人將系爭本票金額假於抗告人身上,真是惡劣,抗告人深感不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宗穎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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