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告 徐健瑋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任職於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該公司多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國家重大工程專案管理顧問、設計、監造及稽核公共工程施工暨三級品質保證及安全衛生之任務,於民國98年9月初,原告受中興公司指派對臺灣桃園機場捷運計畫機電系統工程承包商──日商日立創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創新公司)──承包「ME01統包標供電子系統工程」之設計成果進行二級品質稽核作業,致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日立創新公司同仁有業務上之往來;被告便於斯時主動遞送寫有其私人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之名片予原告,事後並主動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其住處地址、電話,且向原告索取聯絡方式,此後便多次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提出見面、喝咖啡、吃飯等邀約,屢次對原告主動示好,惟因原告對被告並無男女私情,倍感困擾,遂嚴辭拒絕與被告來往,甚至以言詞譏諷被告欲令其死心,被告乃惱羞成怒,明知其未受原告騷擾,竟向其主管即訴外人 程鎮華 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並捏造原告曾寄予被告內容為「妳該不會還是處女吧」之不實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騷擾郵件),將偽造之系爭騷擾郵件轉寄予程鎮華,致程鎮華於未向原告查證或為任何查證下,即於98年10月14日寄發主旨為「請貴公司同仁自重」,內容略以:「……貴公司徐健瑋履次騷擾本公司繪圖同仁,業經準備足夠證據將移送性騷擾防治委員……建請調離……」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檢舉郵件)予中興公司之主管、同仁即訴外人 林樂權 、 陳中和 、 戴培達 等人,檢舉原告有對被告性騷擾之情事,使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無端遭林樂權、陳中和、戴培達、 林明星 等人約談、調查,本件所謂性騷擾事件更已傳及原告原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上下,以現今法律及社會大眾均視性騷擾為違法行為,且對於遭指控者必定側目以視,被告惡意捏造原告有系爭電子郵件之性騷擾行為,顯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二)以原告擔任高階專家工程師、獲有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國際主任稽核員資格需極度要求客觀、公正性及品德,且中興公司因與國家機關有密切合作關係,特別重視員工品行,原告並接受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捷運局及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業主委任為相關計畫之品質管理代表、稽核委員,卻因被告本件捏造性騷擾不實指控之侵權行為,使中興公司對原告進行調查、依該公司之工作規則可能導致原告遭受記過、停職、解僱之處分,且招致中興公司長官同仁之懷疑、厭惡,並因此幾遭委任業者部分長官口語懷疑是否適任,考績獎金亦年年減損,100年底更遭中興公司降級為資深品保工程師,使原告因中興公司之不信任、致影響升遷機會,而不得不於101年8月底自中興公司辭職,足見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名譽、社會評價、工作生涯之嚴重侵害,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又以被告曾任職日立創新公司,其經歷亦屬相當豐富,自應較常人更為慎重且負有相當之注意為是,然被告竟仍明知故犯,惡意捏造性騷擾情節,而造成原告名譽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工作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中興公司至日立創新公司稽核過程中認識,稽核當時原告並無騷擾情形,惟稽核結束後幾天,約於98年9月間,被告即收到原告以其國立臺灣大學信箱寄至被告gmail信箱之內容僅有1句「你該不會還是處女吧!」之系爭騷擾郵件。被告收到該封信後感到很不舒服,原不欲讓他人知悉此事,然於過幾天後,被告主管程鎮華看被告臉色有異而出言詢問,被告始告知程鎮華受到原告騷擾一事,並將系爭騷擾郵件轉寄予程鎮華,被告當時原僅欲主管程鎮華知悉此事即可;但被告事後認為,若每次都將事情隱忍下來,說不定會發生更嚴重的事,始同意程鎮華將系爭騷擾郵件轉寄予原告之主管陳中和、林樂權等人。後來因為打開電子郵件信箱即會看到系爭騷擾郵件,覺得很髒,乃將系爭騷擾郵件刪除;又被告絕無追求原告或欲藉助任何人之力進入中興公司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原任職於中興公司,被告原任職於日立創新公司,兩造係於98年9月初因中興公司至日立創新公司稽核過程中認識,在98年10月初,被告向其於日立創新公司之主管程鎮華指稱,有遭受原告寄發系爭騷擾郵件為騷擾之情事,並將系爭騷擾郵件轉寄予程鎮華,程鎮華則於98年10月14日寄發系爭檢舉郵件予原告中興公司同仁林樂權、陳中和、戴培達等
3人,嗣程鎮華又將系爭騷擾郵件轉寄予陳中和、林樂權,原告俟於101年8月24日自中興公司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戴培達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檢舉郵件轉寄予程鎮華之郵件影本、原告之中興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0頁、卷二第32頁),且為程鎮華具狀 陳明 在卷(卷一第46至47頁),亦經程鎮華、陳中和、戴培達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103至105頁、第237頁、卷二第23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寄發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之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名譽權遭受嚴重侵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有寄發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之性騷擾行為?若是,被告此舉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有寄發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之性騷擾行為?若是,被告此舉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因此,包括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即可作為民事名譽權侵害事件之「不法」要件審酌標準。基此,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依同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係被告誣指
其有寄發一封內容為「妳該不會還是處女吧」之系爭騷擾郵件及屢為騷擾之情事,而被告亦對其確有指稱原告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一節,並不爭執,亦即,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究有否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此顯係屬「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而因原告主張「其並未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係屬一消極事實,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則為一積極事實,是原告雖未完全免除就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然被告亦應就主張原告確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提出一定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以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及職權調查之證據資料,進行原告是否確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予被告而為騷擾情事之判斷,始合乎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說明。本件被告就所稱其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一節,雖曾於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主張為其配偶翻拍該郵件之照片1紙為證(卷一第200頁),該照片顯示之寄件地址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之信箱,收件地址則為被告之雅虎奇摩信箱,傳送日期顯示為「2009年9月23日下午11:28」,內容則僅有1句「妳該不會還是處女吧!」,而因原告當庭指稱被告從未提供其雅虎奇摩郵件地址予伊,伊不可能寄信至該郵件地址,該翻拍照片係屬偽造等語,被告乃當庭一再陳稱:「雅虎奇摩地址是我私人的郵件地址,我確有提供該雅虎奇摩郵件地址予原告,當時我是從雅虎奇摩信箱登入收信,點開系爭騷擾郵件後,所看到的內容就是該翻拍照片所示。」等語明確(卷一第
190至191頁),而經本院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寄件地址、收件地址向國立臺灣大學函調該2郵件地址於98年8月至10月間之所有郵件往來資料及影本,經國立臺灣大學以101年4月24日校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關傳送紀錄已逾1年之系統保存期限,且系統亦未就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加以記錄等情(卷一第218頁),嗣經本院又依上開照片所示寄件地址、收件地址及檢附該翻拍照片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關該收件地址是否有如該翻拍照片所示於98年9月23日收受來自該寄件地址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及收受時之登入IP位址,以及該翻拍照片是否為該公司信箱收件匣之收信格式等事,經該公司先後函覆以:「經本公司查詢該收件地址所示帳號已不存在(因資料庫中已無留存該帳號之資料,故無法確認該帳戶是自始即不存在,或是曾經存在、但因使用者長時間未使用本公司相關服務而遭系統刪除),故已無法提供該收件地址有無收受上開寄件地址、收受時之登入IP位址、以及該帳號之申設時間、最近
3年使用頻率、登入、登出IP紀錄及被關閉時間等相關資料,且亦無法確認該翻拍照片所示影像是否為本公司信箱收件匣之收信格式」等語,有該公司101年5月9日雅虎資訊(
101)字第00828號、101年5月29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978號、101年6月7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1067號、101年6月13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1076號等函文附卷可憑(卷一第259、287、293、296頁),俟本院欲傳喚被告配偶到庭作證,而因被告之戶籍資料並無辦理結婚登記(見卷一第9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乃於寄發予被告之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開庭通知上備註被告應於101年7月17日自攜其丈夫(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見卷一第303頁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證書),然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並未攜同其配偶到庭,嗣被告又於101年9月12日具狀改稱其接受原告寄發之系爭騷擾郵件之收件信箱為另一gmail信箱等語(見卷二第14至17頁被告民事答辯狀),而經本院法官助理向其確認收件信箱究為何者時,乃坦承gmai
l信箱始為收受系爭騷擾郵件之信箱,其約於98年9月間收受系爭騷擾郵件,當初係因不甘心原告不承認有騷擾被告之事,始重建系爭騷擾郵件等語(見卷二第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於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再當庭坦認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內容,係其自行於word檔案繕打而事後重建所稱系爭騷擾郵件內容後所自行翻拍,並非其先生所翻拍,其未曾予其先生看過該封郵件,只有給程鎮華看過該封郵件,又其於將該郵件轉寄予程鎮華後隔幾天,即將該郵件刪除等語在卷(卷二第22頁),顯見該翻拍照片所示之郵件內容確被告所自行製作而非屬真正。被告雖稱該翻拍照片所示內容係其依原始真正郵件內容重建、二者內容相同云云,然依證人程鎮華證稱:「我當時確實有收到被告轉寄之郵件,我印象中該郵件只有一句話,確實有提到『處女』的字眼,至於該郵件的收件地址為何、以及該轉寄郵件之格式,因為我一天收太多信,所以不記得,我當時有向林樂權、陳中和查證該郵件上之寄件地址,他們說該寄件地址確實是原告的郵件地址,但除此之外,我沒有再就該郵件格式、兩造間有無其他郵件等之私下往來進行其他查證,也沒有向原告本人進行查證」等語(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僅可證被告確曾轉寄一「郵件寄件地址顯示為原告郵件地址、內容為含有『處女』字眼之一句話」之電子郵件予程鎮華一節,然該轉寄之電子郵件是否為真實則未經查證,而以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尚且自行製作郵件內容,乃至對於其配偶究否知悉此所稱騷擾郵件,亦於本院欲傳喚該配偶作證前後,陳述旋有不一乙情,則該等轉寄之電子郵件是否亦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而非屬真正,顯有極大疑義;至證人即程鎮華所稱有將被告轉寄之系爭騷擾郵件再予轉寄之對象即中興公司同仁陳中和,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伊所記得的是,程鎮華有先寄發一封提及原告對日立創新公司之女員工有些不禮貌行為之郵件,但因伊不知該內容之真實性,故無後續的動作,後來中興公司另名女同事 何佩芬 有問伊是否有這件事,她說公司有人在查,故伊再將該封郵件轉寄予何佩芬及公司另名同仁林明星,伊已不記得程鎮華是否有將所謂騷擾郵件轉寄予伊,縱有之,應該也是在第二次的郵件中,但伊亦不記得該所謂騷擾郵件之內容為何」等語(卷一第103至105頁),證人林明星亦證述:「我有收過email,但不清楚是誰寄的,印象中,內容是中興公司有同仁即原告對日立創新公司一位小姐意圖性騷擾,但不清楚是哪位小姐,該email沒有附件,內容也沒有提到『處女』兩字,印象中只有收到這一封指稱原告性騷擾的email,我收到的email應該就是系爭檢舉郵件」等語(卷一第158背面至第159頁),證人何佩芬亦係證陳:「我跟陳中和不熟,不可能收到他轉寄的emai
l,或許是有,但我忘掉了,我不清楚本件性騷擾的事情,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系爭檢舉郵件」等語(卷一第15
9頁背面至第160頁),衡諸上開證人陳中和、林明星、何佩芬之證述,顯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稱之系爭騷擾郵件之確切內容及格式為何,自亦無由以此佐證被告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之真實性。繼以,本院依被告最後所稱其收受系爭騷擾郵件之gmail信箱及原告寄發該郵件之國立臺灣大學信箱,於10
1年12月25日函轉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向美國請求司法互助調查即向gmail所屬之美國Google公司調取:「上開被告gmail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間,於98年9月至10月期間之所有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及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資料(包括:業經使用者刪除之郵件)」(見卷二第92至96頁),經美國司法部民事部門國際司法互助辦公室轉美國紐約市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向Google公司調查結果,該公司檢視其資料庫,並無留存被告上開gmail信箱帳號自98年9月至10月期間之任何文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8日院鎮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我國駐美國代表處103年1月3日美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美國在台協會102年12月30日函附美國司法部民事部門國際司法互助辦公室102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8至141頁),顯亦無由證明被告所稱原告寄發系爭騷擾郵件之事實。
3.次查,被告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訊問時先係陳稱:「原告
來日立創新公司稽核時,並無騷擾情形,是他們稽核回去後幾天,原告就寄內容只有『妳該不會還是處女吧?』之系爭騷擾郵件給我,我收到後覺得很不舒服;發生此事情之前,我只有稽核那天與原告有接觸,在那之前,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未跟他接觸」等語(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除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以外,是否有另與原告有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亦證稱:「有,在本件事情發生前,我跟原告就工作上有電子郵件往來,在本件事情發生後,我們就沒有任何往來」等語(卷一第161頁),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兩造間有無其他手機簡訊往來一節,被告則陳稱:「在稽核那天之後,到系爭騷擾郵件之前,我們有簡訊往來,內容忘記了,原告有傳過一些私人內容的簡訊給我,因為原告是中興公司之稽核人員,而中興公司是日立創新公司之上包,所以我基於工作上的關係,還是回覆給他。在這之間我們有單獨出去過一次,是原告約我,我們下班後看電影,但我心裡並沒有很願意去,我有跟我先生講,那天我們看完電影就各自回去,在發生系爭騷擾郵件之事後,我就沒有和原告有電子郵件或簡訊往來,也沒有和他出去過。」等情(卷一第161頁),對於在所稱系爭騷擾郵件事件前後,兩造究有無其他電子郵件、簡訊乃至私下見面之往來,被告均先避重就輕,迄至經特別詢問指涉後,實有所吐露。繼查,被告曾於98年9月10日下午10時許,就原告轉寄某一數學測驗挑戰及排名之郵件,以其當時於日立創新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原告以:「不要考我啦!在我心中你是世界第一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卷一第142頁),而依被告自承當時所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卷一第161頁背面),該手機門號於9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與原告手機間有頻繁聯繫,有原告手機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13
2至138頁),而其中被告於98年9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係為:「我在誠品等你!」等語,嗣被告又於數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次寄發內容為「我等你,你晚上到也沒關係!」之簡訊予原告,復又於不到半小時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又寄發內容為「已經在誠品敦南店,一直呆到你來!」之簡訊予原告,有該3封簡訊翻拍照片及上開查詢結果可參(卷一第132至138頁、第
149至150頁),俟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亦針對原告前於同日午間所寄內容含「現妳應該在休息,不捨得吵妳」之電子郵件,回覆以:「沒關係啦,請盡量打電話給我,為了接到你的電話,我現在都隨身攜帶手機,所以請盡量打給我,謝謝」等語之郵件內容,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再度寄發內容為「你今天晚上要吃飯嗎?要的話我就等!」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原告先寄發內容為「被妳吵起來了,看來妳不想請吃飯,選擇後者喔,那就是嚇到妳啊,細節要妳先sayyes才告訴妳喔」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而被告則於當日晚間8時16分覆以「"SayYes"是男生像(向)女生求婚的時候期待女生說的話!但是是徐健瑋(即原告)就沒關係,就接受徐健瑋的處罰,快點說來聽聽吧」等語之郵件,原告則再於同日晚間8時31分回覆「妳有看過101次求婚嗎,女主角 淺野溫子 很有氣質喔」等語之郵件,被告乃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回覆「沒看過耶!拜託快說吧!」等語,有上開郵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卷一第
144、146、148頁),觀諸兩造上開簡訊、郵件往來內容,顯非單純就工作事宜之聯繫,而已有男女間欲為進一步私下往來之聯絡,且被告就此亦非僅為被動接受之角色,而已表達願與原告為進一步私下交流之明確意願、並為數次主動見面之邀約,可見被告前述兩造除工作外、無其他私下交流,僅有原告寄發私人內容簡訊予伊,兩造僅有一次伊並非很願意前往之私下見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再參諸原告手機上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卷一第132至138頁),無論以被告所稱原告於98年9月間寄發,或所指依該郵件實際內容重建之上開翻拍照片顯示為98年9月23日寄發,於此98年9月23日或98年9月間後之98年10月3日,兩造手機間仍有3封簡訊往來,迄至98年10月6日、同年月12日又再各有
1封簡訊往來,而就電子郵件方面,於98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被告亦前後寄發3封電子郵件予原告,有該3封郵件之影本附卷可佐(卷一第151、154、156頁),此顯又與被告所稱兩造於所稱98年9月間系爭騷擾郵件之事後,即無再有電子郵件、簡訊往來等聯絡等語,迥不相符;再觀諸被告於上開98年9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
「我不小心把你的手機號碼、學校的電子信箱跟你家的市內電話號碼全部刪掉了,麻煩email給我!」等語(卷一第15
6頁),98年10月1日下午5時40分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等我電話????我還一直在等你電話勒!!搞失蹤ㄛ,你又不是水瓶座!這麼會搞失蹤。」等語(卷一第
154頁),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又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我中秋節白天有空,可以約在誠品敦南店喝咖啡,或是隨便逛一逛書店,上次被放鴿子,才發現那家星巴克的咖啡還蠻好喝的」等語(卷一第151頁),而被告於上開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則為:「上次穿的不夠漂亮嗎?我發現你的標準很高耶!下午3點半好嗎?還有預先告訴你」等語,同日下午8時許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為:「又搞失蹤!颱風來了,小心一點。」等語,乃至於98年10月6日,被告又再次寄發內容為「那首歌是誰唱的?」之簡訊予原告,有上開原告手機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及該3封簡訊翻拍照片為證(卷一第132至138頁、第139、153、155頁),顯見兩造於被告所指原告在98年9月間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而為騷擾之後,非僅尚有電子郵件及簡訊之多次往來,且聯繫內容亦均與工作事宜全然無關,而係欲進一步私人交流,且被告就此同非純粹被動接受之角色,而亦主動向原告再次索取聯絡方式,並為私人見面邀約地點、時間之建議,甚至對無法聯絡上原告表示抱怨,衡情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寄發系爭騷擾郵件致其感到不舒服、受到騷擾之行為,被告當無可能於事發後未隔幾日,即仍持續和原告進行私人交往、聯繫,甚至主動再為私下見面、聯絡之要求,此外,被告亦未再就主張原告確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或有何其他騷擾情事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而參諸原告所提兩造於被告所稱98年9月間收受系爭騷擾郵件之前、後之往來簡訊、電子郵件紀錄與內容,顯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寄發系爭騷擾郵件、屢次騷擾之行為,而本件被告卻向程鎮華指稱原告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屢次騷擾之性騷擾行為,並且容任程鎮華寄發指稱原告有「屢次騷擾」被告情事之系爭檢舉郵件予中興公司之陳中和、林樂權、戴培達,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此舉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向其主管程鎮華誣指原告有寄發系爭騷擾郵
件之性騷擾情事,並容任程鎮華寄發指稱原告有屢次騷擾被告情事之系爭騷擾郵件予中興公司之陳中和、林樂權、戴培達一節,業如前述,而陳中和於接收程鎮華寄發轉知上開誣指之性騷擾情事後,亦曾再經中興公司另一女同事何佩芬詢問是否確有此事,並稱中興公司有人正對此事進行調查,故其乃再將系爭檢舉郵件轉寄予何佩芬及另名中興公司同仁林明星等情,業據證人陳中和證陳在卷(卷一第103至105頁),林明星亦到庭證稱其確有收受內容為指稱原告有對日立創新公司一位小姐意圖性騷擾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應該就是系爭檢舉郵件,針對此事,時為原告所屬軌道一部之正主管 嚴世傑 亦有來詢問林明星,原告是否仍適合擔任稽核查證工作等語明確(卷一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證人何佩芬雖否認有收受陳中和所轉寄之系爭檢舉郵件,但亦證稱有聽聞中興公司之同事間在談論本件性騷擾之事一節在卷(卷一第
159頁背面至160頁),證人戴培達同證稱:「我有收到系爭檢舉郵件,我收到後就在當天打電話給程鎮華,程鎮華說原告有對被告講一些不該說的話,我說我不是原告的主管無法處理,程鎮華有跟我說,他有另外一封信給陳中和、林樂權,後來我把系爭檢舉郵件再轉寄給林明星、嚴世傑,因為嚴世傑很忙,所以我是跟他的秘書何佩芬說這件事滿嚴重的,請嚴世傑處理...嚴世傑過了幾天跟我說,這是屬於原告下班後私人的事,除非對方提告,否則就暫時到這裡為止,但他有說他會找原告來談。」等語(卷一第237頁),本院職權函詢中興公司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過程,該公司亦以101年5月7日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起始為本公司離職員工戴培達口頭告知本公司軌道一部當時主管 許峰雄 及嚴世傑,原告於工作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告知日立創新公司某主管反應原告具不當行為(當時告知之情事為已婚之原告欲與該公司女性員工交往,嚴世傑當時並不知情有系爭騷擾郵件之行為),嚴世傑當時為軌道一部正主管,隨即詢問戴培達,原告行為係戴培達目睹或是聽聞日立創新公司該名主管(或當事人)要求戴培達向本公司反應。戴培達向嚴世傑反應,其並未目睹,該公司主管及當事人亦未要求向公司反應;嚴世傑隨即向戴培達表示,此事若確有此事,請日立創新公司向嚴世傑反應,嚴世傑必會處理。嚴世傑知悉上述情事後,隨即要求許峰雄(時為軌道一部副主管,並負責考核原告)及林明星(時為軌道二部副主管,督導原告工作)查證原告是否有不當行為並約談原告。林明星向嚴世傑表示,於參與日立創新公司之工作場合,並未發現原告有異常情形;且許峰雄約談原告後,原告亦否認上述行為。嚴世傑因上述人員查證並無上述情事後,隨即約談原告,要求原告須約束自己行為,不得有上述之行為。因並未有事證顯示原告欲與日立創新公司女性員工交往,且嚴世傑事後並未接獲日立創新公司或其員工向嚴世傑反應原告有上述行為,本公司當時由原告主管嚴世傑口頭向原告陳述禁止有不當行為。 基上 ,本公司對原告尚無任何處分」等語(卷一第251至253頁)。揆諸上情可知,原告確因被告向程鎮華誣指有所謂寄發系爭騷擾郵件等性騷擾行為,並容任程鎮華寄發指稱原告有「屢次騷擾」情事之系爭檢舉郵件,而致使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就此進行多次約談、調查,並為口頭告誡,且此所謂性騷擾事件亦於中興公司內部員工間有所流傳、討論,但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實質之工作處分,原告雖另主張中興公司於98年度至100年度之業績績效極佳,然其於當年度考績卻未有相應反映,並於100年底屢遭降級,10
1年度之考績更遭評為丙等,均係因被告本件誣指所致,且原告更因此遭中興公司刻意刁難,不得已於101年8月24日自請辭職云云,而提出中興公司有關業務量之公告、以及顯示原告職稱於100年12月6日為品保經理、於100年12月8日成為資深品保工程師之保密切結書與101年8月24日中興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二第34頁),惟該等證據至多僅足證中興公司98年至100年度之業務情況、原告於100年度遭降職以及於101年8月24日自中興公司離職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係於98年10月初向程鎮華指稱有遭原告寄發系爭騷擾郵件為騷擾之情事,程鎮華亦係於同年月14日即寄發系爭檢舉郵件予原告中興公司之同仁林樂權、陳中和、戴培達,經其中戴培達上報予嚴世傑等人而經中興公司展開調查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及中興公司前揭函覆明確,此98年間顯與原告所稱遭降職之100年底、考績遭評丙等之101年度乃至自請辭職之101年8月底,均距時甚久,顯難遽認彼此間有何必然關聯,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有何確因本件遭指稱性騷擾情事受有中興公司實質處分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推翻依上開中興公司函覆內容所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實質處分之認定。
3.基上,本院審酌原告確因被告向程鎮華誣指有所謂寄發系爭
騷擾郵件等性騷擾行為,並容任程鎮華寄發指稱原告有「屢次騷擾」情事之系爭檢舉郵件,而致使所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就此進行多次約談、調查,並為口頭告誡,且此所謂性騷擾事件亦於中興公司內部員工間有所流傳、討論,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實質之工作處分等情事,再參諸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擔任中興公司之品保工程師,並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各項工程之稽核委員資格,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現於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班就讀,每年所得約96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70餘萬元,被告則時為日立創新公司設計工程師,曾任多間工程公司之繪圖工程師,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法文系畢業,每年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中興公司之名片、稽核員資格證書、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與被告之中國文化大學學位證明書,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一第34至36、59至62、167至16
8頁、卷二第63頁),即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而受之名譽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至原告並未因被告本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受有工作上之實質處分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工作上之損害,自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衡諸兩造於被告所稱98年9月間收受系爭騷擾郵件之前、後之往來簡訊、電子郵件紀錄與內容,參以被告亦未再就主張原告確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或有何其他騷擾情事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之下,顯難認原告有被告指稱之寄發系爭騷擾郵件、屢次騷擾行為,而被告卻向程鎮華指稱原告有寄發系爭騷擾郵件、屢次騷擾之性騷擾行為,並容任程鎮華寄發指稱原告有「屢次騷擾」被告情事之系爭檢舉郵件予中興公司之陳中和、林樂權、戴培達,致使原告任職之中興公司主管對其進行多次約談、調查,並為口頭告誡,且此所謂性騷擾事件亦於中興公司內部員工間有所流傳、討論,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相當侵害,經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且原告既未因被告此侵害名譽權行為受有實質之工作處分,故其即不得另請求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賠償工作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卷一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