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19、2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成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57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二)余成鑫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余成鑫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余成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余成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嗣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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