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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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致暘房屋,見黃○○(00年生,卷內代號3642甲○10201,以下簡稱
A女)在該處,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影印文件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其身體云云,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行為,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行使人感受「性別冒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明定此強制觸摸罪(此由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復基於刑事處罰具法規範之最後手段性,及刑事謙抑思想,是就此法律概念之解釋方法論而言,自非可無限制擴張解釋,致遍及被害人全身任何部位。據此言之,於一般情形,依目前社會通念,男女之性器官及其密接身體部位,當屬前述之身體隱私處,要無疑義;或縱非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而係其密接身體部位,當亦可論之以罪;又如通常合理之人特意以衣蔽體之處,甚或刻意漏顯,但仍非容忍他人恣意窺視或接觸之部位,如肚臍、大腿內側等,亦應依個案認定之;至如行為人明知信奉伊斯蘭教女子因宗教信仰,而為臉部之遮飾部位,當個案上,或亦可為此規範之保護身體部位。倘非屬該條項合理解釋範圍內之性騷擾行為,乃同法第20條行政罰之範疇,不得不辨,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及A女肩部,然否認出於性騷擾之意,並以其係因與A女為舊識,故以搭肩方式向A女打招呼等詞置辯。惟觀諸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期間,均一致指稱:伊兼職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案發當日原與客戶相約在外簽約,係於出發前影印文件之際,見被告自外步入走向伊,隨即與伊正面相對,並伸手往伊肩膀欲環抱伊,伊見狀便立即蹲下閃避,併以雙臂間隔推開被告,因此未遭被告抱住,該次因伊發現早、動作快,故被告雙手僅觸及伊肩膀及背部等語明確,而證人 許米練 亦於警詢中證述:見被告突然自後方抱住A女,A女即掙脫並責罵之等語,除被告究竟係由A女後方或正面抱向A女乙事,雖與A女指陳若有不同,然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曾趨前有意環抱A女乙節,與A女指訴衡無二致,且A女確有見狀而出現予以掙脫之動作,除經A女及證人許米練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 黃鳳如 於警詢中證述:乙○○係伊任職之致暘房屋之客戶,案發當日伊坐公司門口首位,未見及案發之前段過程,看到時已係A女在掙脫被告之情狀等語,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其搭到A女肩膀時,A女有甩開之掙脫舉動乙情,足見A女所述並非無據,否則亦不會無端出現如此明示其反感之表現。然即縱A女指述為真,或被告伸手確意在環抱騷擾A女,然承上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搭肩、拍背等方式表示善意者並非鮮見,故肩背部雖多經衣服遮蔽而未呈外顯,仍難認即屬女子之身體隱私處,該處亦非可謂與女子臀部、胸部等隱私部位密接處,是A女雖在操作影印機影印文件,然事先見及被告趨前,並及時反應,非惟是否不及抗拒,已有疑問,且被告對於A女之侵害行為,或可能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然因A女防果行為,而未觸及A女類如臀部、胸部等身體私密處,使被告未能將A女環抱騷擾之,申言之,其在公開之工作營業場所,如此舉措,雖造成A女困擾或引起他人側目、異樣眼光,然此尚屬A女或可透過其他民事適法途徑向被告求償或請求回復名譽,就刑責而言,尚不能認被告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其未能達既遂之結果,而同法復未對此未遂之行為設處罰規定,A女所主張被告所為係涉嫌之強制猥褻罪(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第4頁),亦對未遂行為未予處罰(蓋猥褻係指行為人意在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倘被告如A女所述,其舉之目的係為擁抱撫觸A女胸部,此等目的一經達成,或足以誘起、滿足性慾,然被告既僅觸及A女肩背,且時間甚為短暫,難認猥褻行為業已完成),則被告行為,或非妥當,逾越A女理解、接受之社交禮儀範圍,而使之主觀上感到遭冒犯,然猶非得以刑罰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此尚涉其他犯罪,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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