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 黃化雄
敏揚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法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化雄於108年10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詳細檢查並確認輪胎狀況,被告黃化雄竟未檢查被告曳引車輪胎之實際狀況即貿然上路,迨行經上開道路214公里4公尺處附近時,因所駕駛被告曳引車左後方2個輪胎脫落滾至道路。被告黃化雄當下察覺有異,卻未及時停車檢查仍駕駛該車離去,嗣同日5時30分許,適訴外人 林雲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道路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脫落輪胎致翻覆,並造成林雲混受有若干傷害。隨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至,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脫落輪胎再撞擊道路上之安全島,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與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0元、車輛拖吊費39,900元、車輛修理費13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被告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揚公司)為被告黃化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50元、車輛拖吊費39,900元願意給付。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39萬元部分,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同意以百分之50計算折舊率,而稅額部分可以拿回去車行退百分之5,故原告請求稅額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太高,請求鈞院審酌。又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敏揚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黃化雄於上開時、地,在行車前竟疏未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並注意,貿然駕駛被告曳引車上路,因所駕駛被告曳引車左後方2個輪胎脫落滾至道路,致林雲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同道路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脫落輪胎致翻覆,並造成林雲混受有若干傷害。隨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至,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開脫落輪胎再撞擊道路上之安全島,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與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黃化雄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嗣改分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案件審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黃化雄確有上述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化雄係合法考領我國聯結車職業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其所駕駛之被告曳引車之輪胎卻於臺61線行駛時脫落,以致被告黃化雄駕駛系爭曳引車閃避不及以致肇事,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與系爭曳引車受損,顯見被告黃化雄於行車前即未詳細檢查輪胎有效狀況並防免輪胎脫落,而被告黃化雄就其有上開疏失亦不爭執,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黃化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化雄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已分別明訂。
查被告黃化雄駕駛被告曳引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之情,業如上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黃化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被告曳引車係在執行為被告敏揚公司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化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敏揚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50元損失,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二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㈡、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將系爭曳引車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39,9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吉通汽車商行收據,且為被告二人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㈢、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曳引車修理費139萬元,而系爭曳引車係105年1月出廠且是賓士車,零件折舊率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合理,而稅額部分沒有折舊的問題等語,並提出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且同意零件折舊率以百分之50計算,但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關於稅額部分,拿回去車行可以退百分之5,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
,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此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車輛信託關係,雖有信託之合意,受託人仍須經由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方式,始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又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尚難僅憑車輛因靠行而移轉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係其個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惟因營業所須始靠行於訴外人民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曳引車登記在民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細繹前開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陳光正)取得前該車輛(即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貸款之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該車輛為當然抵押物…」等語。可知原告與民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合意,此由契約文字記載「乙方取得前該車輛之所有權」即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可採。
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為139萬元(包括零件1,268,542元、工資121,458元,以上已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並提出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兩造就系爭曳引車之零件折舊率合意以百分之50計算,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4,271元(計算式:1,268,542元×50%=634,271元)。至於工資121,45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系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數額於755,729元(計算式:634,271元+121,458元=755,72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二人雖辯稱營業稅部分拿回去車行可以退百分之5,應
予扣除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項目「稅額66,190」,足證原告支付系爭曳引車修理費時即有支付營業稅66,190元。被告二人若認原告應扣除全部營業稅部分,自應提出積極主張或事證供本院審酌,然被告二人僅空言泛稱,迄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另原告固主張稅額不需要折舊云云,然被告二人就零件折舊之金額既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予扣除,則該折舊金額之營業稅額,即不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始合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是本院上開就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之計算,即將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之營業稅額部分一併扣除,附此說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警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化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被告敏揚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業據被告黃化雄於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敏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06,0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0元+拖吊費39,900元+車輛修理費755,72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806,079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黃化雄駕駛被告曳引車,沿臺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輪胎脫落於車道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閃避前方翻覆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時撞擊被告曳引車上開脫落輪胎,再撞上安全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警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應可認定,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78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31日路覆字第1100014385號函所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而被告二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其等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難認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二人,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06,079元,及均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