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徐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為「徐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7時21分至27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3行「徒手竊取」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及標價照片」(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陸佑任所管領之不織布碟式、羊毛輪平面各1片,及水砂紙1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79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79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相當,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