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8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朱映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285號、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映霖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