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賴遠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已備齊相關相關文件,無須補正,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一再通知抗告人補正,復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抗告人遂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經相對人拒絕後,乃依同法第71條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另就相對人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繫屬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依據,自應先停止民事審判程序。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已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此屬法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而未到場,乃具正當理由,不生合意停止訴訟或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原法院未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復以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期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兩造,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而到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黃讚賢 、 黃沛榛 則陳明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雖抗告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業於同年11月9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云云,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惟依前揭說明,於原法院未裁定准許停止訴訟前,不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尚難認抗告人於前開期日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原法院復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於100年12月2日下午3時續行辯論,上開期日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到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黃讚賢、黃沛榛均拒絕辯論,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
184、206頁)。抗告人固於同年11月29日再度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然未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且原法院於收受上開書狀後,旋於翌日覆知「本件並未裁定停止,在裁定停止訴訟前,訴訟程序仍進行,12月2日言詞辯論仍會開庭」,亦為抗告人所是認,此有書記官致電紀錄及抗告人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5、209頁),足徵抗告人確知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並無正當理由而仍遲誤不到場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抗告人於100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