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宇平日有固定住所,日常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如命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金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於107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羈押後,現固無明確事證足認其有繼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但其迄未依本院前於107年11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自無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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