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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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君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君岳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
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於上橋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欣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部、右肘、右肩及右手腕挫傷、脖子扭傷、右大腿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鍾君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欣頡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