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成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欲左轉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威北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正路往環堤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威北告訴被告林建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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