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永福係大瓏傢俱作業員,以運送傢俱為業,並以駕車載運傢俱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路4段38巷口,欲左轉中興路4段38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陳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商路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壞死、左側第4、
5、6、7、8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頸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側枕部頭皮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永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金慧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