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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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禁戒期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義雄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禁戒期間(101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並未就受刑人完成禁戒酒癮治療之期間定有明確期間,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禁戒期間云云。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惟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依與被害人 任孟清 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支付被害人新臺幣108,0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禁止對被害人、 麥金美 、 羅玉蘭 、 羅振榮 、陽柏銓、 羅伊亘 、 羅維中 、 羅維欣 為騷擾行為,並完成禁戒酒癮之治療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戒處分,自無從依同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裁定禁戒期間。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