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乙○○被告嘉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戊○○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二二,及其建號一六四二號建物即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十五之五三號十二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八六年基安字第○三二三八三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本件被告嘉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9日解散,然仍有本件清算必要範圍內之事務尚未處理,就本件被告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被告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被告關於其代表人部分,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其法定代理資格方屬適法且無欠缺。是原告於98年3月31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其餘董事戊○○、甲○○、丙○○共同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記內容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4日為勁駒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駒微公司)向被告提供訂貨之擔保,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草濫段拔西猴小段7-1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2,及其建號01642號建物即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之53號12樓之3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勁駒微公司前於92年8月8日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另被告亦於87年間解散,因此擔保之債權契約因債務人法人格消滅應已終止,且雙方已無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拒絕配合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表示,被告公司確與勁駒微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且被告公司與勁駒微公司均業已解散,不可能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之可能,系爭抵押權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表示,原告請求如為屬實,則無意見。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勁駒微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畢,此有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以勁駒微公司法人格已消滅,因此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應已終止,且被告亦經中央主管機管廢止登記,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且只可在清算範圍內為營業行為,被告既無法於清算外為任何營業行為,則應可認定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兩造已不再有發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可能。又勁駒微公司並無積欠被告關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據被告承認在卷,原告主張勁駒微公司與被告雙方已無債務關係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依據上揭判例要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確定不存在,依據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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