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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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洪麗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洪麗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貳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洪麗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27
7號、106年度士簡字第29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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