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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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何宗達
       施孟君
被   告  羅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60元
合計4,2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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