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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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代表人 陳淑珍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何曉琪 ,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外踝骨折、右腳第一趾種子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頭部損傷」,上訴人為其申請自107年8月4日至108年4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何曉琪不符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以108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8021076899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7年8月7日起給付至同年8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733.3元之50%發給4日計1,46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上訴人為何曉琪以因同一事故自107年8月4日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5日保職簡字第108082009008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係以:㈠依上訴人章程第6條規定,能成為上訴人工會會員之消極條
件,須嘉義市內「未有該業工會組織」,始可成為該會之會員。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在被保險人非經雇主投保而由職業工會投保之情形下,其本業之認定應以其投保之工會認定之。㈡被保險人何曉琪以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規定而由
上訴人工會投保,上訴人依據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何曉琪於下班期間發生車禍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惟依何曉琪發生車禍當天所自述從事之行業係在夜市擺攤包裝麵包,且其自陳:我曾做過站櫃台、洗碗、麵包包裝、贈品包裝,農產品也有。這次是包裝麵包等語。何曉琪既然自陳其所從事之行業為前開各樣,並審酌本次其發生車禍之通勤行為是因為夜市攤販、包裝麵包,足認何曉琪不符合加入上訴人工會之消極資格。何曉琪加入上訴人之工會既屬不符合消極資格,則其本業為何,當無從加以認定,並考諸通勤所生之職業災害之給付必須是以本業為限,何曉琪之本業既無從認定,當不能以其係於下班時間發生車禍直接認定其符合職業災害並進而給予給付及代墊醫療費之補助。再者,上訴人所述何曉琪沒有固定雇主、工作能力較低,所以才會加入此一工會等語,並無法認定何曉琪之主要業務為何,而如前所述,通勤職業災害給付之前提必須是從事主要業務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是以,本件並無法認定何曉琪之主要業務為何,當不能以其當天下班車禍直接認定其屬於職業災害。從而,本件申請未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議決定維持上開結論,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保險人何曉琪從事櫃台代班人員、洗碗、麵包包裝、贈品包裝、農產品包裝等臨時性工作,且該工作於嘉義市並未成立職業工會,則何曉琪加入上訴人「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依法自無違誤,原判決就此顯認定事實錯誤。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嘉義市有類似「麵包包裝」職業工會存在,原判決逕以認定何曉琪不符合加入上訴人工會之消極資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予廢棄。是原處分1、2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3項、第3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顯然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⑵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⑴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
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⑵第26條:「符合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3.傷病審查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⑶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㈡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工作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是所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係指受雇於非固定雇主並依規定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動工作而言,其加保要件為於其加保時必須從事「本業」工作,並非取得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而64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於100年4月29日修正刪除)固規定:「各縣(市)各業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克單獨組織工會時,得聯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業工人,組織該地區各業工人聯合會;其組織辦法另定之。」惟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9年11月8日(79)台勞資一字第27231號函示意旨,各業工人聯合會不得吸收已成立工會之各該本業之勞工為新會員。故某一職業如已成立職業工會,從事該職業工作之勞工應以其作為本業並加入相對應之職業工會,而各業工人聯合會則係以從事已成立職業工會以外之職業之勞工為其會員,並作為投保勞工之本業認定。另有關被保險人得否請領職傷害傷病給付,應審究者為被保險人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勞委會90年4月3日(90)台勞保三字第0014422號函釋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從事多種工作,由其中一個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其發生災害之工作,仍須屬為其加保之工會會員工作範圍,始得予以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又該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函釋(下稱97年10月20日函)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足見從事本業工作時,因工作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之事故,均可視為職業傷害;惟從事非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原本均不得請求給付。然上述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放寬適用範圍: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準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工作,須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始能視為職業傷害;倘從事非本業工作時,係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而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
2.查被保險人何曉琪自96年11月23日起斷續由上訴人加保至106年5月3日退保,復自106年9月1日起由上訴人申報加保迄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6至109頁)。又何曉琪平時從事站櫃檯、洗碗、麵包分裝等臨時性工作,無固定雇主,於107年8月3日受僱於烘焙點心攤商 陳柏旭 至嘉義縣嘉義市嘉樂福觀光夜市從事幫忙擺攤、收攤及餐點包裝等工作,工資採時薪計價,於107年8月4日凌晨工作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108年4月25日雇主陳柏旭出具之證明書及何曉琪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4、15頁),是何曉琪當日所從事之工作應屬攤販工作無誤。而上訴人組織區域即嘉義市內,已有攤販相關本業之職業工會即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業於79年8月7日成立迄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何曉琪當日受雇從事攤販相關工作,應由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始屬從事「本業」工作。何曉琪既係由上訴人加保、未由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其於事故當日所從事夜市攤販等相關工作,即「非屬」從事「本業」工作,依上揭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釋說明,非屬從事本業工作時,僅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才能視為職業傷害,並不及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何曉琪從事攤販工作之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且攤販業工作非上訴人職業工會所承保之職業範疇,復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是被上訴人以何曉琪本件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所請核定不予給付,尚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何曉琪從事多份臨時性工作,且嘉義市並非皆有成立相對應之職業工會,何曉琪加入上訴人工會自無不合,何曉琪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自應認屬職業傷害云云。惟何曉琪得否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審究其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何曉琪雖已由上訴人申報加保,然各業工人聯合會不得吸收已成立工會之各該本業之勞工為新會員,業如上述;而何曉琪於107年8月3日係受雇從事攤販相關工作,又嘉義市攤販職業工會所承保職業(本業)對象為攤販工作之勞工,與上訴人所承保本業及對象非屬同一範疇,何曉琪事發當日從事攤販工作,既未加保、亦未依規定轉保於攤販職業工會,即非屬從事本業工作,其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傷,核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上揭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函,從事非本業工作時,須限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始能視為職業傷害,然何曉琪從事非其本業之攤販工作時,係於下班途中遭受車禍傷害,並非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傷病,無法視為職業傷害,尚難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與
本院前述理由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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