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CKSAMBAMAISSA(塞內加爾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
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SECKSAMBAMAISSA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SECKSAMBAMAISSA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10月5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份及光碟1片、110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本院110年12月
1日勘驗筆錄各1份、編號①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SECKSAMBAMAISSA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 林皇家 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皇家口角,詎而彼此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又於扭打過程中,另行起意,趁告訴人不備,下手搶奪其脖子上金項鍊1條,所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搶得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塞內加爾籍之外國人,於104年12月22日持僅能停留14天之觀光簽證來台後,即非法居留至今,案發前無經濟來源,僅能偶而打零工,又無相互聯絡之友人,且居無定所,而多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公園內遊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79、80、110、11
3、114頁),及因搶奪之危害社會安全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