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 劉智文 被告 吳少敏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少敏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嗣原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被告來臺居留事宜,惟被告卻無故失去聯繫且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原告主張兩造有設定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思,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94年6月14日在中國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4日結婚後,原告即返臺辦理結婚
登記及申請被告來臺居留事宜,詎被告竟無故失去聯繫且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 李友中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因為之前我與原告合租房子,原告有跟我說要去中國大陸接老婆,但是原告回來後,被告並沒有一起過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被告沒有辦法辦理入境,之後我還繼續與原告一起租屋住了一、兩年。原告之後還有去中國大陸找過被告一次,結果被告還是沒有辦法辦理入境。之後被告都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了等語相符(參本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確實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之申請案件電子檔案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一同來台居住,但原告先行返台後,被告卻無故失去聯繫且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由於原告在中國海南島與被告結婚後,旋即為被告申請來臺居留之事而返回臺灣,詎被告無端失去聯繫且音訊全無,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八年,堪認此一長期分居之事實已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多年來對此婚姻不聞不問,現住居所已不明,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