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葉美伶 被告 吳文發
李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文發、李佩庭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鷄心壩十一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佩庭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七八四六○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佩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吳文發、李佩庭就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鷄心壩1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佩庭就前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當庭更改前揭第⒉項聲明為:被告李佩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發於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3
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吳文發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吳文發未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2人均址設系爭建物,同居一地,被告李佩庭應知被告吳文發之財務狀況,而且系爭土地於98年9月7日遭查封登記,於98年12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可見被告吳文發尚欠其他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詎被告吳文發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1年9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佩庭,並於同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被告吳文發104年間之國稅清單資料顯示,其名下僅剩車齡逾20年之車輛,亦僅有營利所得2,497元,價值甚低且拍賣不易,另被告吳文發已於105年1月離職,故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吳文發之無償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文發則以:其僅積欠原告帳款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
積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吳文發前曾入監,欠缺收入而陸續向被告李佩庭借款合計約70萬元,然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佩庭以抵償債務。其等辦理登記時基於節稅考量,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上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吳文發於101年10月間即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佩庭,原告遲至105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1年之法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佩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發積欠帳款102,532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2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60001225號函附被告吳文發101年度授信及信用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自堪憑採。被告吳文發雖辯稱其僅積欠原告3萬餘元,與上開卷證所示內容不符,即不足採。㈢復查,被告吳文發於101年10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佩庭,且於101年9月17日時併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李佩庭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3日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55頁至第61頁),為被告吳文發所不爭執,另被告李佩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故堪以認定。被告吳文發雖辯稱:其積欠被告李佩庭70萬元借款債務,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佩庭以抵償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㈣被告吳文發於101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
佩庭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自92年間即未依約還款,移轉時名下財產僅有車齡逾20年之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20,000元,別無其他所得收入(見卷附密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佩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㈤被告吳文發另辯稱原告遲至105年10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1年之法定期間云云。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經網路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28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514號函附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堪認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後,方知被告吳文發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李佩庭之事。是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吳文發前揭抗辯,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文發、李佩庭就系爭土地、建物於101年9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佩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