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分裝勺貳支、球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
又於10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20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62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7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604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自101年11月23日起入監服刑,甫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羅宏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3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球型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被告羅宏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球型吸管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個、分裝勺2支及球型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蒐證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姜麗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