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僑育北街與復興路2段路口左轉復興路2段之際,與 羅秀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羅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李美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秀梅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美玲明知其駕車肇事,且羅秀梅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羅秀梅報警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李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0、46、47頁)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12至17、20至37、49、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羅秀梅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告既已得知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旋即騎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檢察官雖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該條文係過失傷害之加重規定,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即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玲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羅秀梅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審酌被告李美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羅秀梅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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