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予樂於民國109年8月25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區○○街○○號之路邊起步欲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自該處路邊起步向左移動,適有 邱宇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宇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邱宇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宇翔告訴被告黃予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宇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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