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告 陳曼文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明定,並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惟其起訴狀未特定被告、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亦未表明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