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陳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0-3、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簽訂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度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貸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20%計算,嗣於93年11月30日雙方又再簽訂增補約定書,調整最高貸款額度為60萬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110年9月13日,消費記帳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40-1至40-3、43至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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