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義豪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2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溫州街12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右方沿溫州街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孫傳鈞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左肩部及左足挫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成立和解後,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1至33、37頁),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