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在台中市○○路○段○○○號8樓D室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簽署合建契約書,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應負有絕對保密之義務,,詎被告甲○○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㈡自訴人擬成立財團法人開生醫院及東新醫院(精神病院),特別是針對美國籍之臺灣人,除要符合臺灣衛生單位之標準外,亦須符合美國衛生單位標準,成立醫院約須新台幣(下同)6千萬元,2間醫院共需耗資12億元。被告甲○○見自訴人擬成立醫院,需求資金孔急,遂於96年9月28日之前數月向自訴人表示對上開醫院深具興趣,幾經接洽,被告甲○○表示願提供6千萬元,供自訴人成立財團法人之基金,故雙方簽訂「意向約定」,由被告甲○○拿出面額2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月18日,發票人為碩威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哲 ),上開支票卻於97年1月21日退票,自訴人乃與被告甲○○聯繫,被告甲○○卻加以推托,並要自訴人於97年2月初再向銀行提示,自訴人於97年2月12日再向銀行提示,仍遭到退票;97年4月間,被告甲○○洩密予被告丙○○、乙○○,渠等至台中找自訴人,被告丙○○向自訴人表示由其先支出2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乙紙交由自訴人收執,並要求自訴人開立10張各2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至99年1月30日,付款人為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詎自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其中4紙共80萬元陸續遭兌現,但被告甲○○卻未交付上開6千萬元,顯見被告等係向自訴人騙取上開10張支票,並兌現其中80萬元,致自訴人受有8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丙○○、乙○○、甲○○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對於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聲明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另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位於桃園縣,被告丙○○之住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被告乙○○之住所位於台北縣淡水鎮,有被告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
(二)另依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主張被告甲○○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其犯罪時間、地點不詳;主張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係指被告甲○○洩密予被告丙○○、乙○○後,由被告丙○○、乙○○在97年4月間至台中找自訴人,向自訴人騙取10張面額各為20萬元,總計200萬元之支票(明細如刑事自訴狀證5,見本院卷第19頁),並兌現其中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依自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地應為台中。又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97年4月10日在台北市與自訴人、被告丙○○等人開會洽談合作事宜,而提供上開合建契約書給被告丙○○,當時自訴人也在場;被告丙○○則辯稱:97年4月10日伊與自訴人開會時,曾在台北天成飯店開立2百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自訴人為保證其可提供中國佈道會之土地資料,而同時開立10張共200萬元之支票給伊作為擔保,其後經過3、4個月至半年期間,因為自訴人一直無法提供有權處分土地之證明文件,伊才與乙○○一同至嘉義找自訴人,要求退還伊交付之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由上足認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3人所涉洩密、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地,應位於台中或台北市,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三)自訴人嗣雖具狀主張被告丙○○、乙○○97年4月間係至嘉義耐斯王子飯店要求自訴人開立上開10張各20萬元之支票,因時間過久,而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將地點誤繕為台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自訴人於本院庭訊中自承:
自訴狀中提及被告丙○○、乙○○曾至嘉義找自訴人,係在97年中或97年底(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即係在自訴人交付上開2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等人之後。另查,自訴人前曾就被告丙○○所執有之上開10張支票其中2張(票號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即自訴狀證5附表一編號5、8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聲請意旨均指稱被告丙○○係至台中與自訴人洽談,自訴人遂簽發上開支票交給被告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77號、同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11至112頁)。
此外,被告丙○○前曾認自訴人涉嫌詐欺取財,而對其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案件偵查中,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曾在99年1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於97年4月間丙○○、 陳英傑 出面至台中找被告(按即本件自訴人丁○○),表示由丙○○先盡誠意支出200萬元(日期似為97年4月底),以取信於被告,2人表明希被告簽立其另提出之97年4月3日『天母東路建地合建契約書(續約)』...被告並開立11張(按應為10張之誤)各20萬元支票(97年5月30日至99年1月30日止,付款人: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交付丙○○,以表誠意。」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121號影卷第81至83頁)。綜上堪認自訴人97年4月間顯非在嘉義耐斯王子大飯店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丙○○等人甚明。
四、被告丙○○、乙○○之住所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希望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既非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自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於認無管轄權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聲請狀中請求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爰併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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