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卷核債務人丙○○聲請清算事件,係經本院於98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表示意見,其中有表示債務人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65歲之年,尚有工作29年之時間,是否確已因病不能工作,無力清償債務?應予查明;其中亦有函覆認債務人消費欠債多係現金卡借款,信用卡大額通信貸款及性質非屬民生必需之3C購物等,有因浪費致開始清算之情事,而認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丙○○自96年6月間因惡性腦瘤,接受顱骨切開手術切除腫瘤後,致肢體重度殘障,甚至引發癲癇,迄今均在家並由家人照護休養,未能出外工作,目前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僅有郵局存款29元,日常生活端賴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等情,已經債務人陳稱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殘障手冊、存款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供參,堪認屬實,並無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又債權人各據消費明細,指債務人殆有不當消費而欠債等情事部分,債務人已釋稱,其腦部手術前,已有病因,且影響工作及收入、支出,當時就以卡借錢、貸款支應週轉生活、就醫等費用。信用卡用於3C商場購買之物品係電腦等設備,係因其從事美工,認有練習必要而購買;大賣場之消費部分均係購買生活必需品;火災保險部分係因發現其母親當時精神狀況比較不好,煮東西都快要發生火警,所以投保等語。縱認其中委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項目,但究不足苛指已達過度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債務人有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本院既核認債務人無前述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從而,本院自應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