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57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重製遊戲光碟片陸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重製光碟遊戲片6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31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扣案之重製光碟遊戲片6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再按著作權法第98條雖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然條文既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此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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