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6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自9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前者於前2年按年息2.735%計算, 嗣依 年息4.23%計算,後者按年息3.657%計算,惟均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5年8月5日及95年9月5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交易明細帳1份、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屬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壹佰玖拾陸萬壹│自民國九十五年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仟柒佰柒拾捌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六‧四一計算│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 陸拾參 萬伍仟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佰貳拾參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四‧二九計算│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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