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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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宇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如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