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5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段R5車廂內,意圖性騷擾,乘身旁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摩蹭A女身體,並以左手撫摸A女之右膝、右大腿及右臀。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同車廂乘客 方聖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態樣(以身體摩蹭A女身體,並以左手撫摸A女之右膝、右大腿及右臀)、地點(捷運車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