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國禎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另案毀損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000、000盤查,詎楊國禎明知00
0、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台語向00
0、000辱罵「被幹,衫(指警員制服)脫下來啊」等語,足以貶抑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向警員辱罵「被幹,衫(指警員制服)脫下來阿」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巡邏勤務),公然侮辱之地點(超商前),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