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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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424號聲請人 羅芳怡
羅淑芬 林可妮 林元斌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尚洲
羅淑芬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羅慶造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慶造業於民國101年02月0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慶造於民國101年02月01日死亡時設籍在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1鄰光明巷50號,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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