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16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佩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佩妤於民國106年
5月2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欲自桃園市○鎮區○○路往工業區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告訴人 李佳怡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左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佩妤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7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黃致毅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