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亞澤
游朝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8302、18585、2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亞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朝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謝孟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2425號卷第27至29、37頁)、告訴人 陳建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1445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14、16頁,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320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7、28頁)、被害人 尚豫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22、23、25頁,警卷二第20、25頁)、告訴人 陳健勝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4253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游朝凱、洪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29、31、32頁)。
三、被告洪亞澤、游朝凱分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洪亞澤、游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游朝凱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綽號「陳小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建助、被害人尚豫文詐取財物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游朝凱先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大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洪亞澤、游朝凱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洪亞澤、游朝凱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個人所獲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被告洪亞澤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1名、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游朝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為2個、被害人人數3名、遭詐欺金額合計為32萬元,且其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亞澤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朝凱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游朝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亞澤、游朝凱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游朝凱於寄交國泰世華銀行、大溪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綽號「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時,雖約定每個帳戶可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游朝凱並未領得任何款項,此經被告游朝凱於偵訊(105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第22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朝凱確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洪亞澤於交付大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領得2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洪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2頁)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洪亞澤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謝孟達已對被告洪亞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亞澤賠償30萬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受理在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洪亞澤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洪亞澤除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謝孟達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洪亞澤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洪亞澤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37號105年度偵字第18302號105年度偵字第18585號105年度偵字第20116號被告洪亞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朝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澤、游朝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洪亞澤於民國105年5月初,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體育場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大安郵局帳戶)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亞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洪亞澤上開帳戶內,而旋遭 陳志偉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94號提起公訴)陸續提領,嗣經謝孟達、 許銓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游朝凱以出售一個帳戶可獲得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於105年4月下旬,先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陳小姐」;另於105年4月下旬至105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大溪郵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陳小姐」。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朝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入游朝凱上開2帳戶內,而附表編號
2、3所匯入之款項旋遭另案被告陳志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94號提起公訴)陸續提領;附表編號4所匯入之款項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經謝孟達、許銓成、尚豫文、陳建助、陳健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謝孟達、陳建助、陳健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與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澤、游朝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達、陳建助、陳健勝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許銓成、尚豫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洪亞澤之大安郵局帳戶及被告游朝凱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大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謝孟達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翻拍畫面2張、謝孟達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尚豫文之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影本、 陳建助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健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游朝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健助 、被害人尚豫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游朝凱先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與大溪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洪亞澤提供大安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及被告游朝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大溪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亞澤出售大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取得之代價為2000元,業據被告洪亞澤自承在卷,核屬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朝凱將國泰世華銀行與大溪郵局等帳戶出售予「陳小姐」固有約定出賣1個帳戶代價為15萬元至20萬元不等,惟「陳小姐」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游朝凱乙節,業據被告游朝凱於本署訊問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朝凱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許銓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許銓成本人之身分,於105年5月│30萬元│││謝孟達│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銓成之友人即在台中銀行│││││營業部擔任襄理之謝孟達佯稱:伊為許銓成,伊現在│││││需要用錢,先幫伊匯款,隔天伊再到銀行補取款單等│││││語,致謝孟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4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87號之台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洪亞澤之大安郵局帳戶內。嗣經謝孟達聯繫許銓成後│││││,始發現受騙。││├──┼───┼───────────────────────┼─────┤│2│陳建助│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陳建助友人之身分,於105年5月│12萬元││││3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給陳建助佯│││││稱:伊是你之前從事水電工的朋友,伊現在需要用錢│││││,想向你借款等語,致陳建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號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游朝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陳建助聯繫友人後,始發現受騙│││││。││├──┼───┼───────────────────────┼─────┤│3│尚豫文│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尚豫文友人「小 李哥 」之身分,│5萬元││││於105年5月5日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尚豫文佯稱│││││:伊是「 小李哥 」,伊有一筆票款要處理,需要用錢│││││,想向你借款等語,致尚豫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5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21號之大眾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游朝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尚豫文│││││聯繫「小李哥」後,始發現受騙。││├──┼───┼───────────────────────┼─────┤│4│陳健勝│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陳健勝友人之身分,於105年5月│15萬元││││2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健勝佯稱:伊是你之前的│││││朋友 柳景文 ,伊現在需要用錢,想向你借款等語,致│││││陳健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3日13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游朝凱之大溪郵局帳戶內。嗣經陳健勝聯繫友│││││人後,始發現受騙││└──┴───┴───────────────────────┴─────┘